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《吉林市“五证合一”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》的通知
2021-03-09  |  来源: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 |  专栏:市内政策  |  浏览量:

吉市政办函〔2015〕81号


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《吉林市“五证合一”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》的通知




各县(市)区人民政府,各开发区管委会,市政府各委办局、直属机构:


为顺利实施“五证合一”登记制度改革,经市政府同意,现将《吉林市“五证合一”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2015年9月30日






吉林市“五证合一”登记制度改革实施细则




第一章   总  则


第一条  为简化登记手续、降低行政成本,进一步推动大众创业、万众创新,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,制定本细则。


第二条  本细则所称“五证合一”,是指由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将营业执照、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刻制公章准许证明合并,统一核发加载18位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。质监、税务、社保、公安部门不再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、社保登记证和刻制公章准许证明。


第三条 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、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(含分支机构,以下统称“企业”)设立、变更(备案)、注销登记适用本细则。


个体工商户登记暂不适用本细则,仍按原登记办法执行。


第四条  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“五证合一”登记制度改革过渡期。


自2015年10月1日起,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应按照本细则,向新设立企业、变更企业发放加载统一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。


在过渡期内,未换发的证照可继续使用。过渡期结束后,一律使用加载统一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,未换发的营业证照不再有效。


第二章 工作规程


第一节  基本规范


第五条  实行统一的登记文书和登记规范。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按照《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》和《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》要求,向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提交申请材料,不再向其他部门填报申请和提交登记材料。


第六条  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应当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。核准登记的,直接向企业核发营业执照,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。  


第七条  信息采集。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在核准企业设立登记时,应当为税务和社保部门采集企业生产经营地、财务负责人、核算方式、从业人数、隶属关系等五项信息。税务和社保部门在管理工作中所需的其他基础信息,可在为企业办理有关事宜时,自行采集、陆续补齐。


有关部门发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,应通过会商方式进行确认。属非录入错误的,以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登记信息为准。


第八条  信息互认。工商设立登记时已采集的信息,除下列情形外,其他部门不再重复采集:


(一)生产经营地、财务负责人、核算方式发生变化的,由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采集信息;


(二)从业人数、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,由社保部门负责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采集信息。


第九条  数据交换与共享。 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,应当即时将企业登记信息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。税务和社保部门应当即时将所办理的企业有关变更信息共享到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。


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,可以到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提取企业登记信息。


第十条  档案统管与共享。企业纸质登记档案与电子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纸质登记档案由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建立并统一保管,并负责为其他部门提供免费查询。电子登记档案由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依托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逐步建立。


第二节  设立登记流程


第十一条  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。重点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,是否符合法定形式。


(二)审查通过的,应即时采集本部门所需信息,同时为税务和社保部门采集企业生产经营地、财务负责人、核算方式、从业人数、隶属关系等五项信息,并向申请人核发营业执照及《“五证合一”登记提示单》。审查未通过的,应作出驳回设立登记的决定,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和内容。


(三)按照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》规定将企业登记有关信息通过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”向社会公示,企业登记信息自动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。


(四)按纠错流程对经省质监局复核发现的错误代码进行纠正,纠正后的信息自动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,实现部门共享。


(五)建立企业纸质登记档案。


第十二条  质监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通过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提取企业登记信息,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复核,对重码、错码的,错误信息自动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。


(二)对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修正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通过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及时提取。


(三)配合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做好相关业务咨询。


第十三条  税务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通过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提取企业登记信息,导入税收征管系统。


(二)按照税收征管权限将企业登记信息分配至主管税务部门。


(三)主管税务部门确认分配有误的,将信息退回至上级税务部门重新分配。


(四)主管税务部门采集除工商(市场监管)设立登记已采集信息以外的其他涉税基础信息。


(五) 主管税务部门为企业办理涉税事宜后,相关信息自动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,供相关部门提取使用。


第十四条  社保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通过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提取企业登记信息,导入社保管理系统。


(二)按照社保登记管理权限,将企业登记信息分配至属地社保部门。


(三)属地社保部门确认信息分配有误的,将其退回至上级社保部门重新分配。


(四)属地社保部门采集除工商(市场监管)设立登记已采集信息以外的其他社保基础信息。


(五)属地社保部门为企业办理人员参保事宜后,相关信息自动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,供相关部门提取使用。


第十五条  公安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省公安厅通过数据交换中心提取企业登记信息,导入公安部门管理系统,自动生成企业公章刻制信息,并传送至合法刻章机构。


(二)合法刻章机构为企业办理刻制公章事宜。


(三)刻章机构为企业刻制公章后,相关信息自动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,供相关部门提取使用。


(四)属地公安部门为逾期未刻制公章的企业办理备案。


第十六条  政务公开部门工作流程:


通过与全省“证照库”和“一证通”系统,为部门监管和群众办事提供便捷服务。


第三节  变更、备案、换照登记流程


第十七条  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。重点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,是否符合法定形式。


1.未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,登记事项发生变动,还应按照下述不同情况,要求企业分别提交如下材料:


(1)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和社保登记证的,应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,正本应当场销毁,副本上标注“正本已收回销毁字样”,同申请材料一并存入企业档案。社保登记证无需收回。


(2)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、税务登记证和社保登记证的,应当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,并加盖公章的《企业声明》。


(3)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遗失的,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公告的报纸报样。


对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动,主动申请换照的,参照本条规定流程办理。


2.未换发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”营业执照的企业,登记事项未发生变动,申请备案登记的,在改革过渡期内依企业申请换发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”营业执照。


3.企业因住所、生产经营地发生变动,涉及改变税务主管机关的,应当在企业向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,向原税务主管机关办理相关登记。


(二)审查通过的,向申请人核发营业执照及《“五证合一”登记提示单》。审查未通过的,应作出驳回变更登记的决定,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和内容。


(三)按照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》规定将企业登记有关信息通过“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”向社会公示,企业登记信息自动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。


(四)按纠错流程对经省质监局复核发现的错误代码进行纠正,纠正后的信息自动推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,实现部门共享。


(五)建立企业纸质变更登记档案。


第十八条  相关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质监、公安、政务公开部门按照设立登记工作流程,履行各自工作职责。


(二)税务部门除按照设立登记工作流程履行工作职责外,还应做好下列工作:


1.对企业因住所、生产经营地发生变动,申请改变税务主管机关的,应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登记,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。


2.对企业因生产经营地、财务负责人、核算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,申请变更的,应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变更登记,并重新采集信息。


(三)社保部门除按照设立登记工作流程履行工作职责外,对企业因从业人数、隶属关系等信息发生变化,申请变更的,应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变更登记,并重新采集信息。


第四节  注销登记流程


第十九条  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。重点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,是否符合法定形式。


已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,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《清税证明》。过渡期间未换发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”营业执照的企业,按改革前规定办理。


(二)审查通过的,收缴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存入档案,向企业发放《注销登记通知书》及《“五证合一”登记提示单》。审查未通过的,应作出驳回注销登记的决定,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和内容。


(三)将企业登记信息自动发送至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。


第二十条  相关部门工作流程:


(一)质监、公安、政务公开部门按照设立登记工作流程,履行各自工作职责。


(二)过渡期间未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,税务、质监部门按改革前规定办理。


(三)税务部门除按上述两项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外,对已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,还应做好下列工作:


1. 受理企业清税申报的税务部门,应及时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传递给另一方税务部门。


2.国税、地税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,在法定时限内分别进行清税。


3.清税完毕后,由受理税务部门根据国税、地税清税结果向企业统一出具《清税证明》。


(四)社保部门除按照设立登记工作流程履行工作职责外, 还应为企业办理保费结算等相关手续。


第三章  后续管理


第二十一条  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,不再实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制度、税务登记证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、社会保险登记证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。


第二十二条  企业应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,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报送年度报告,并向社会公示。逾期未年报的企业,由工商(市场监管)部门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。年度报告信息通过省“五证合一”数据交换中心发送至质监、税务、社保、公安等部门。


第二十三条  企业在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,应分别向主管国税和地税部门咨询、办理涉税事宜。


第二十四条  企业在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,应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社保部门办理参保事宜。逾期不办理的,社保部门将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》第五十七条、第五十八条、第六十三条、第八十四条、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。


第二十五条  企业在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后,应于30个工作日内到属地合法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印章。逾期未刻制的,须到属地公安部门办理备案后方可刻制。


第四章  附  则


第二十六条  工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各类企业登记工作,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。发放执照不收取任何费用。


第二十七条  改革实施过程中如出现重大疑难问题,由工商部门牵头,会同质监、国税、地税、社保、公安、政府政务公开办协商解决。


第二十八条  各部门应各司其职,紧密配合,做好衔接,确保各项业务高效办理,改革顺利实施。


第二十九条  本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共同负责解释。


第三十条 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